2019年8月1日9时30分,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湾里市场监管所行政执法人员接到局投诉举报中心转来的《诉求登记工单》(编号为民意-805),内容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东9号楼楼下无证经营饭店。
2019年8月1日11时,湾里市场监督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以此线索,对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东9-6号的“知音小酒馆”现场进行检查,实际经营面积约77.61平方米,没有发现半成品、成品和食品原料,也没有发现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经与当事人核实,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情况已拍照取证,同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大金普市监湾责改字〔2019〕01052号),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019年8月5日,经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后,以该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立案调查。
2019年8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证实当事人自2019年3月18日至查获之日止,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东9-6号公建房从事餐饮服务,经营面积77.61平方米,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没有记账,也没有正式单据和其他证明。当事人陈述及确认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3000元,共获得违法所得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证据1:2019年8月1日,湾里市场监管所行政执法人员接到局投诉举报中心转来的《诉求登记工单》(编号为民意-805)。证明案件来源线索;
证据2:2019年8月1日,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规模、原料和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3:2019年8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
证据4:2019年8月6日,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面积、规模;
证据5:2019年8月6日,为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规模、无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时间、违法经营经营食品货值金额和获得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6:2019年8月6日,当事人提供违法经营经营食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确认书,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货值和违法所得。
我局于2019年8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大金普市监湾罚告字〔2019〕05号),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
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之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且当事人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情节。根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规定的法定情形。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减轻”的“裁量因素”,当事人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幅度。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3、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缴款专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次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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