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德盟啤酒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10213MA0X1RDE33;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勇家村大勇家屯56号;经营范围:啤酒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零售;经营者:勇德盟 ;性别:男;身份证号210XXXXXXXXXXXX654;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勇家村大勇家屯56号;联系电话:1584062XXXX。
2019年9月11日,接大连鑫正福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侯志国(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打假人员)举报,登沙河市场监管所、金州区公安局食药侦大队、杏树街道公安派出所执法人员联合检查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德盟啤酒经销处,现场发现当事人仓库中有“牛栏山陈酿”白酒372瓶,经侯志国现场鉴定为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9月11日指定核查人员吕德品、李有顺,当场进行抽样,并委托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2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交的鉴定材料结论为样品非该厂产品。经核查后,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机关负责人立案审批后,指定该案件由执法人员夏威夷、刘振东负责承办。12月17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依法对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德盟啤酒经销处实施了强制措施,现场查扣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370瓶。
我局查明:2019年5月勇德盟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从普兰店杨树房李家村某商店处购得一批“牛栏山陈酿”白酒,未保存进货票据。销售少量后即被市场监管部门查获,共余372瓶,货值金额3255元。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此批酒为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德盟啤酒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勇德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
2.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的事实情况。
3.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主体信息。
4.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大连鑫正福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侯志国打假、产品真伪鉴定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侯志国得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情况。
5、大连鑫正福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侯志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侯志国身份信息。
6、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质量检测中心产品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被查获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是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现场情况。
8、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及经营情况。
9、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况。
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虽然当事人提供了商品提供者的地址,但由于对方不承认及当事人未能提供法定依据,无法判定该商品是当事人合法取得的。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发现所售白酒可能是侵权商品后,主动交待商品来源并带领公安部门去查找货源,并停止销售库存商品,在鉴定报告证实是侵权商品后,积极赔偿商标所有权人,并达成协议,商标所有权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侵权责任,可以认定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牛栏山陈酿”白酒370瓶;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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