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超级市场金州体育场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超级市场金州体育场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82491747F;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102130029460;法定代表人:李建国;经营场所:大连市金州新区中长街道体育路20号;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零售)。
经调查,当事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超级市场金州体育场店于2017年7月28日销售的检验不合格的凉皮经销单位是大连佰臻食品有限公司,进货单位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王星食品有限公司。当日共进货25袋,每袋进货价为1.2元,销售了11袋,每袋销售价为6元,剩余的14袋已经返回经销商。当事人在我局送达检验报告后以及立案调查期间能积极予以配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2017年7月28日取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已通知被抽检单位经营场所内受检样品名称、购进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抽样方式、抽样时间等;
证据2:2017年8月21日取证大连市产品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的散货凉皮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3:2017年8月24日取证送达当事人的《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结果告知书》(大金普市监流检(鉴)结告字【10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已收到大连市产品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送达时间、接收人等情况;
证据4:2017年8月24日取证授权委托书。证明:金晓梅是被授权委托人;
证据5:2017年8月24日取证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凉皮的事实及其经销商的情况等;
证据6:2017年8月31日取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属实;
证据7:2017年8月31日取证李建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身份属实;
证据8:2017年8月31日取证金晓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晓梅身份属实;
证据9:2017年8月31日取证经销商大连佰臻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经销商经营资格属实;
证据10:2017年8月31日取证生产厂家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王星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凉皮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进货单位经营资格属实;
证据11:2017年8月31日取证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事实及购进、销售不合格凉皮的时间、数量等;
证据12:2017年8月31日取证订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食品的时间、数量、进货价格等;
证据13:2017年8月31日取证当事人收银交易明细报表、退货单。证明:当事人销售和退回不合格食品时间、数量等;
证据14:2017年8月31日取证销售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凉皮的经销单位、进货单位等。
我局于2017年9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金普市监 流 罚告字〔2017〕1 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超级市场金州体育场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超级市场金州体育场店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金普新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编:大连金普新区管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