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金政行复字〔2024〕301号
申请人:大连xxxx养殖场。
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xx。
申请人大连xxxx养殖场对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xx2023年5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员工周xx于2023年5月25日10时在申请人处撸海芥菜根子,被机械绞伤右手。但目前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23年5月25日受到伤害系在申请人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发当天,没有任何人员(包括第三人本人)向申请人汇报过事故发生,第三人也从未向申请人提及其受过伤的事宜。在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前,申请人一直不知道第三人受伤一事,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工伤认定书》记载,第三人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5月25日,而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24年5月27日,其申请时间已超过一年,被申请人针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应予以受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申请人住所为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庙上村,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首先,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5月27日,第三人以2023年5月25日早晨10:00左右,其在工作单位用机器撸海芥菜根子,右手小指前端被机器绞掉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因本案复议申请人就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争议提起诉讼,故被申请人决定于2024年5月30日至2024年10月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出具《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10月16日,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回执》并表示对第三人受伤经过不清楚,无证据材料提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为核实第三人受伤一事,于2024年10月18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于2024年10月25日、10月28日分别对赵xx、唐xx进行电话核实并录像。2024年10月31日,根据调查情况并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依法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次,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24〕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2024)辽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大连金石滩医院《门(急)诊病历记录》和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复议申请人处担任养殖船长,其在复议申请人养殖海域工作过程中,右手小指被稳车带入机器受伤,后被诊断为右手小拇指外伤、右小拇指末节骨缺如,皮肤缺损。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再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等不认可第三人工伤的相关主张,应由复议申请人举证证明,但复议申请人在行政调查程序中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在提交的《回执》中注明“本单位关于周xx受伤一事无任何证据和材料提交”,故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最后,对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错误”“周xx申请时间已超过一年,故被申请人针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应予以受理”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5月25日受伤后,于2024年4月1日,就确认其与复议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一事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案件于2024年5月8日审结并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4〕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因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而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第三人于2024年5月27日提起本次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时效,本案认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周xx经依法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对其在2023年5月25日工作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辽0213工举〔2024〕x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签收。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辽0213工中〔2024〕x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辽0213工启〔2024〕xx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出具《回执》给被申请人,该回执上称第三人离职后申请人才了解第三人提出的诉求,第三人已不是申请人处员工,申请人没有责任义务为其提供诉求。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回执上手写内容为:“本单位关于周xx受伤一事无任何证据和材料提交。”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调查笔录》,第三人称其于2023年5月25日,在单位养殖海域撸海芥菜根子时被稳车带入机器,造成右手小指受伤。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与第三人一同出海的赵xx进行电话核实并记录,赵xx称第三人去年在单位养殖区域里被稳车绞到手指头。同日,被申请人对与第三人一同出海的船员唐xx进行电话核实并记录,唐xx称第三人在单位海上养殖区用稳车撸根子的时候被绞了手。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23年5月25日在工作单位撸海芥菜根子被机器绞伤右手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4年11月6日送达第三人,由第三人的代理人签收。次日,被申请人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5月8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4〕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2021年9月—2023年10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9月12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1年9月至2023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辽0213工举〔2024〕x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辽0213工中〔2024〕x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辽0213工启〔2024〕xx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回执》《调查笔录》(周xx)、电话核实记录及录音(赵xx、唐xx)、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邮政快递邮单及邮寄路径截图、大金劳人仲裁字〔2024〕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2024)辽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住所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庙上村,被申请人作为金普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结合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0213工认〔2024〕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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